簡陳由撰
簡陳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案例:大雄114年7月1日開車載著宜靜一路有說有笑的前往北海岸去看海浪,在快到白沙灣時,大雄滿心歡喜沒注意到前方騎車的小雄,不小心追撞小雄的機車,導致小雄機車損壞,小雄人跌倒在地手腳擦挫傷之事實。
問:小雄向大雄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何?
案例分析
當車禍發生時,具有肇事責任之一方,必須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故意」或「過失」責任,侵權者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法律上之權利,造成他人法律上權利損害之結果,且各構成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然而,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害人可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必須要在時效內行使權利,若逾法定時效而未主張者,則因罹於時效而讓加害者產生抗辯權。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由此可知,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害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必須在2年內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逾越該時效規定,則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大雄因駕車過失追撞小雄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小雄車損、人傷,小雄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大雄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時效性,小雄在114年7月1日發生車禍時,就知道是大雄駕車不慎所造成車禍發生,所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114年7月1日起算,小雄必須在115年1月1日前向大雄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大雄賠償小雄的機車、身體健康等財產損害,若小雄有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亦同。
綜上,對於車禍案件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害人可向有肇事責任之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惟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逾時效才主張權利的話,會讓加害人依法抗辯應負責之賠償義務,對加害人權益影響甚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