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陳由撰
簡陳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案例:大雄於114年7月1日開車載著宜靜一路有說有笑的前往北海岸去看海浪,在快到白沙灣時,大雄滿心歡喜沒注意到前方騎車的小雄,不小心追撞小雄的機車,導致小雄跌倒右手骨折之事實。
小雄因專心養傷,等到1年後傷勢痊癒,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問:小雄等到案發後1年才提出刑事告訴,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
案例分析
大雄騎車遭不小心撞擊小雄,導致小雄受有右手骨折的傷害,因為大雄非故意撞擊導致小雄受傷,大雄的行為係刑法之過失犯,依據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大雄不小心導致小雄右手骨折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在刑法規範上,究竟係屬告訴乃論罪或係非告訴乃論罪之性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所以,大雄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然而,告訴乃論之罪倘逾告訴期間才提出告訴,法律效果為何?在實務上係相當重要之問題,倘錯過告訴期間,對於告訴人在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由此可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係以:「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內」作為告訴程序之合法條件。
本案中,小雄是直接被害人,依法可以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所以小雄是告訴權人,而小雄在車禍發生當下就知道本案造成車禍受傷之人係大雄,故告訴權人小雄於民國114年7月1日年發生車禍受傷,即以114年7月1日作為告訴期算日,小雄最遲要在115年1月1日之前對大雄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以符合告訴程序之條件。
倘若小雄等到案發1年後才對大雄提出刑事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所以,本案必須於115年1月1日前提出刑事告訴,若小雄於115年7月1日始對大雄提出刑事告訴,因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要在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告訴,方為合法之告訴程序,倘若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刑事告訴者,依法檢察官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請各位讀者要注意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以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