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為何?

簡陳由撰

簡陳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開南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案例:大雄開車載著宜靜一路有說有笑的前往北海岸去看海浪,在快到白沙灣時,大雄滿心歡喜沒注意到前方騎車的小雄,不小心追撞小雄的機車,導致小雄頭部著地,顱內重創,小雄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小雄死亡時有現金100萬、負債1000萬,小雄身後留有高堂老母美玉、小孩技安。

問:美玉、技安依法拋棄繼承後,其拋棄繼承法律效力為何?

案例分析

民法親屬編(或稱親屬法)、繼承編(或稱繼承法)是規範親人之間的身分關係、財產關係及繼承關係之部分,是與我們每個人最貼身相關的法律規定。繼承法係對於往生者(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應如何進行繼承、何人可以繼承、繼承順位、應繼承多少遺產等內容,均有明確的規定。

在親屬法關於繼承的規定,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在民法的繼承規定中可知,法定繼承人可分為二種:其一,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其二,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應注意者,法律上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之繼承關係,係指與被繼承人本人具有自然血親或是依法認養具有法定擬制血親之人而言。例如,已依法出養之人,因與本生家庭無法定血緣關係,所以本生父母若死亡時,已出養之人對於本生父母不生繼承關係,無法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出養者自非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法定繼承人;或是已婚之人,與夫家或娘家僅係親屬法上之姻親關係,並非繼承法上之法定繼承人,與公公、婆婆、岳父及岳母之間亦無繼承關係可言,所以女婿、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法定繼承人。

然而,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大筆負債,則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這些債務,可能導致繼承人旁大負擔。此時,繼承人可選擇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據此,我們可以得知繼承人於知悉繼承時起3個月內,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而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依據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關於拋棄繼承後,其餘繼承人應繼分之分配,依據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項)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三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第四項)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五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六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七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本件大雄開車撞擊小雄,致小雄傷重死亡。然而,小雄死亡時尚有母親美玉、小孩技安,此時技安若不想繼承小雄遺留1000萬債務,應聲請法院准許拋棄繼承;技安拋棄繼承後,則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美玉繼承1000萬債務,則此時美玉需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繼承人技安係小雄第1順位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技安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繼承人美玉係小雄第2順位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76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技安、美玉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溯及於小雄死亡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綜上,依據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應繼分依據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重新分配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而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