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有何不同?

簡陳由撰

簡陳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案例:大雄開車載著宜靜一路有說有笑的前往北海岸去看海浪,在快到白沙灣時,大雄滿心歡喜沒注意到前方騎車的小雄,不小心追撞小雄的機車,導致小雄跌倒右手骨折之事實。

如果小雄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應如何處理?

若小雄未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又應如何處理?

問: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訴訟上有何不同?

案例分析

大雄騎車遭不小心撞擊小雄,導致小雄受有右手骨折的傷害,因為大雄非故意撞擊導致小雄受傷,大雄的行為係刑法之過失犯,依據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大雄不小心導致小雄右手骨折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在刑法規範上,究竟係屬告訴乃論罪或係非告訴乃論罪之性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所以,大雄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然而,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訴訟上有何不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首先,必須釐清訴訟程序身分之差異,犯罪被害人必須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始為「告訴人」;若被害人未對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僅為「被害人」,不具有「告訴人」之身分,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前,因尚未向司法機關表示訴追犯罪之意,僅單純係「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不同,亦不具有告訴人在訴訟上相關之權利。

再者,因告訴人已對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若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法可聲請再議、聲請該管第一審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等權利以資救濟。惟被害人並非告訴人,所以不具有上開救濟之權利,且告訴乃論之罪,有可能因逾告訴期間,導致訴訟權利受到嚴重影響。

本案中,係告訴乃論之罪,倘小雄於告訴期間內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小雄可聲請再議、聲請該管第一審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以資救濟;倘小雄未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僅單純為被害人,即無上開權利可資主張。

綜上,告訴人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本質上具有不同之身分,亦有訴訟上不同之權利,若被害人未提出刑事告訴,則訴訟條件未成就,即無告訴人在訴訟上相關權利行使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