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陳由撰
簡陳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案例:大雄於114年7月1日開車載著宜靜一路有說有笑的前往北海岸去看海浪,在快到白沙灣時,大雄滿心歡喜沒注意到前方騎車的小雄,不小心追撞小雄的機車,導致小雄跌倒右手骨折之事實。
小雄於114年7月1日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後來兩造在偵查中達成和解,小雄於114年8月1日對大雄撤回刑事告訴。
嗣後,大雄未如期給付全部和解金給小雄,此時小雄再次於114年9月1日對大雄提出刑事告訴。
問:小雄等到提出刑事告訴後,對大雄撤回刑事告訴,嗣後再對大雄提出刑事告訴,後訴之刑事告訴程序合法嗎?
案例分析
大雄騎車遭不小心撞擊小雄,導致小雄受有右手骨折的傷害,因為大雄非故意撞擊導致小雄受傷,大雄的行為係刑法之過失犯,依據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大雄不小心導致小雄右手骨折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在刑法規範上,究竟係屬告訴乃論罪或係非告訴乃論罪之性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所以,大雄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然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後,依法撤回刑事告訴後,嗣後再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後訴)是否合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乃論罪之罪若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依法在撤回告訴後,因告訴權人已喪失告訴權,所以依法不得再提出刑事告訴
倘若小雄於114年7月1日已依法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因兩造和解於114年8月1日對大雄撤回刑事告訴後,於114年9月1日再對大雄提出刑事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本案中,因小雄於114年8月1日對大雄撤回告訴時,其告訴權既已喪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再對大雄提出告訴。倘小雄於114年9月1日再對大雄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因其告訴已不合法,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告訴乃論之罪合法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此時告訴人已喪失告訴權,全案訴訟已終結,若嗣後再提出相同之刑事告訴,後訴為不合法之訴,檢察官對後訴之被告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